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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酿血案 辩护留希望

时间:2017-02-23 17:0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38次
  

  【案情简介】2008年9月17日徐桂鹏律师与本所主任肖勇承办了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

  被告人叶君曾系被害人杜杰在驾校的学生,平时交往密切。2008年9月17日20时许,叶君与杜杰在重庆市奥体中心附近一大排档喝酒时,杜杰所在驾校的另一学生陈帝给杜杰打来电话,叶君帮忙接听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杜杰又与陈帝等人相约见面,并叫叶君一同前往,叶君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刘定湖约人前去帮忙殴打陈帝等人。当日21时许,叶君随同杜杰到达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铁马集团大门口与陈帝等人会合后,即动手追打陈帝,刘定湖等人也相继赶到现场,对杜杰及陈帝同行的唐晓华实施殴打。其间,刘定湖持刀将杜杰大腿刺伤。随后,叶君将杜杰送往医院抢救,杜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本站律师接受当事人叶君近亲属委托后,核实相关证据,提出辩护意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叶君有期徒刑十年,当事人未上诉。

  饮酒酿血案 辩护留希望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受被告人叶君的母亲蔡嘉梅的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叶君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照事实与法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叶君不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杜杰又与陈帝等人相约见面,并叫叶君一同前往,叶君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刘定湖约人前去帮忙殴打陈帝等人。”

  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于2008年9月19日17时20分对刘定湖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定湖有关“第一次打电话是喊我去大公馆给他开车,第三次打电话是喊我去铁马厂门口,当时他与人在那里发生纠纷,不准他走,喊我去帮忙”的供述以及重庆市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08年9月18日2时10分对叶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叶君有关“问:你邀约杰儿(刘定湖)过来时喊他拿什么东西了没有?答:没有”的供述都证明叶君没有叫刘定湖带凶器前来伤人,仅仅是希望刘定湖过来帮其开车,助其离开,避免纠纷。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查明叶君曾在电话中对刘定湖提出“不要出事”,这显然说明叶君主观上不具有伤害杜杰和唐晓华的故意。而刘定湖携带刀具以及到现场“乱舞”刺中杜杰大腿,这些都不是叶君所能预料的,而且是违背叶君意志的,叶君不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

  根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诉(2009)号起诉书,叶君陪同杜杰前往是应杜杰之约。而陈帝之前又约杜杰前往,杜杰是叶君在驾校的老师,叶君见杜杰喝醉并受杜杰之邀陪同前去是基于保护其老师避免摔伤或撞伤,并非是叶君主动去伤害对方。而刘定湖赶到并刺伤杜杰事先未和叶君共谋,事中也未征得叶君同意,并且违背叶君“不要出事”的提醒,到达后“乱舞”刀具,该行为与叶君没有任何关系。叶君只是与陈帝口角并在现场两人出现抓扯,自始至终叶君都没有与杜杰和唐晓华出现纠纷,更没有殴打或伤害二者的行为。因此叶君不具备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首先,叶君虽然有邀约他人的行为,但并没有邀约刘定湖对其他人使用刀具进行伤害的意思和行为。其次,刘定湖不顾叶君“不要出事”的提醒,超出了叶君的犯意,其携带刀具并刺伤杜杰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该超出犯意所造成的后果不应由叶君来承担。再次,叶君与杜杰是多年的好朋友,在驾校的时候杜杰就是叶君的老师,两人师生感情颇深。而这次叶君也是见杜杰喝醉而应杜杰之邀陪同前往,并非叶君主动要去伤害对方。最后,本案直接伤害致人死亡的不是叶君,最高法院对故意伤害的审判已有类似的案例,同一事件被告人只对自己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若对叶君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定罪量刑显然是有违法律、有悖法理,有损公平的。我们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的主客观事实对叶君和刘定湖分别定罪量刑。

   二、叶君在事发后有自首和对伤者积极救治的情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诉(2009)号起诉书称:“叶君将杜杰送往医院抢救,杜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又根据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杨家坪派出所于2008年9月18日1时30分对叶君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叶君有关“我马上去拦出租车,拦下后又去扶起师傅,这时有个路人(不认识)也帮忙扶起他上了出租车,我就和杜杰一起,乘出租车到了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的供述,这些都证实在事发后叶君立刻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

  在庭审过程中了解到,2008年9月17日,叶君在医院等候杜杰手术的过程中,请求当时一个在医院负责的女士报案,该女士劝他不要急,并给叶君拿来了水,随后该女士报案(辩护人已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果属实,这也充分说明叶君具有主动报案和投案的情节。并且叶君一直守护在医院,没有逃离的意思和行为,在公安机关到场后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这同时也说明叶君具有投案和如实供述的情节,因而,叶君依照法律规定应构成自首。退一步讲,即使医院没有报案,但是,叶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能预知到伤者死亡,公安机关肯定会来到,而叶君不但没有逃跑,而且一直守候在伤者身边,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积极配合查明案情,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这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有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所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等同于自首。一方面,叶君送伤者到医院急救,在当时紧急情况下,马上至伤者于不顾转而去投案是不现实的,其在医院一边守护伤者,一边等待公安机关到来是当时比较恰当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当公安机关到医院后,叶君积极协助查明案情,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因此,叶君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自首的构成要件。

  三、被害人杜杰、唐晓华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

  唐晓华于2008年9月18日0时41分接受重庆市九龙坡刑警支队的询问时有关“具体骂的我记不清了,好像陈帝骂的要打架啊,我在这里等你,你邀好多人来嘛”的询问笔录说明陈帝、唐晓华等人对叶君进行语言上的挑衅,是本案之所以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并且唐晓华在接受询问时有关“共六人在聂春艳开的吉友渔苑吃火锅鱼”的笔录以及“问:吃饭时喝酒没有?答:每个人都喝了的”的笔录说明,陈帝、唐晓华等人事发前喝了很多酒,这同样也是醉酒后不能控制自己的言行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引发该案的原因之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刑诉(2009)号起诉书有关“叶君与杜杰在本市奥体中心附件一大排档喝酒时,杜杰所在驾校的另一学生陈帝给杜杰打来电话,叶君帮忙接听时,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争吵,后杜杰又与陈帝等人相约见面,并叫叶君一同前往”的指控说明杜杰在明知叶君与陈帝发生了口角后仍然约其一同前往,对本案的发生应预见而未能预见,其本身是具有过错的。且庭审中查明杜杰喝了大量的酒,已经不能保持清醒的状态。此时,杜杰仍约叶君一同前往,其自信能够控制局面而实际上已经不能控制。从这一点上说,杜杰对本案的发生同样是有过错的。

   四、本案不同于其他故意伤害案,有其特殊性

  2009年2月18日,《重庆法制报》刊登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该案根据案情的特殊性获最高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本案的案情更具有特殊性,并且叶君既没有主观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故意伤害受害人的行为。本案情节较之轻,若判刑却较之重,这于法、于情、于理都讲不通。

  另外,叶君作为重庆荣财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年为社会纳税15万元人民币。特别是受金融风暴的影响,很多外出务工人员从沿海返城,公司在金融环境不景气的情况下不惜减少盈利,招聘了大量的工作人员,解决了很多人的就业问题,无论是为社会财政还是为社会稳定都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综上所述,无论从刑法规范还是从法理或是从情理角度来讲,本案叶君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同时,叶君也没有邀约刘定湖携带刀具对杜杰、唐晓华等人进行伤害,而刘定湖造成的后果完全超出了两人之前电话联系所产生的共同犯意,违背了叶君的主观意志,该后果不应由叶君来承担;并且,叶君自首和积极的对伤者进行救治的情节应予充分考虑。在叶君被逮捕后还提出支付丧葬费使其老师尽快入土为安,叶君的家属也积极向杜杰的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并向伤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叶君也提出愿意积极赔偿。这些都充分说明叶君主观恶性不大。而且,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同样也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叶君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作为重庆荣财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为社会作出很大贡献。并且,叶君由于离异,留有两岁的小孩需要抚养。望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社会因素以及有助于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叶君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