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案代理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黄敏律师作为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给予采纳:
一、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公司员工仅参与了部分诈骗行为的辅助性工作,不能就共同犯罪中的每一笔金额都承担责任。
1、起诉书指控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成立。首先,刑法中的伪造一般只无制作权人擅自制作对公共信用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品的行为。蒋某某即使有打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但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不是蒋某某编造,而是在老板手写好之后直接文字打印,蒋某某系行政人员工作范围,进行机械性的打印工作;第二,蒋某某打印好就直接拿给老板,不知道老板要拿去做什么,在没有加盖印章签的打印文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意义,也不具备任何冒充价值。因此,蒋某某按照老板写好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打印的行为不构成伪造交通事故认定书。
2、即使蒋某某有参与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一些辅助行为,但也并不是每一笔骗保的行为都要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明每一笔骗保行为都要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对起诉书指控蒋某某任职会计工作也不成立。蒋某某将每天公司的收支账录入电脑,也是在吴平禄手写好的基础上,按其内容直接录入,并且,公司除了骗保业务,也有正常的维系及其他业务,蒋某某作为行政人员也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蒋某某系初中毕业,从未学过与财务相关的知识,也无任何会计工作经验,不能认定为其从事会计工作。
4、关于蒋某某有几次送交保险公司资料的行为,对于蒋某某来说也是公司交付的工作内容,并且公司有正常的保险业务,资料是公司人员装好后让其递交,蒋某某并不知道其里面的内容是否是虚假的。
二、蒋某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犯罪主观上的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得赃款。
根据刑法对诈骗的犯罪构成,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是处于故意,本案蒋某某仅为公司员工,从事一般行政人员的工作,主要是打字、复印、电脑输入等辅助性工作,其月工资仅3000元,作为一般文员的工资标准,从中没有获得赃款的收益,说明其主观上没有没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没有主观恶性,仅仅是履行老板交代的侦查职务行为。
三、本案涉嫌罪名系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非法占有财物的多少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犯罪金额的计算应按行为人主观上可能得到或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得到的金额为据。
本案中对于修车公司来讲,其诈骗的部分金额的实际受益人为实际修车主,公司在诈骗过程中要扣除实际修车产生的损耗、人工、零部件更换等经济成本的投入,以及还要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回扣,实际获得的赃款是能够确定的,并且行为人在实施骗保行为之前也是很清楚骗得的保费不是全部归其所有,也就是说行为人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金额就为实际得到的金额,而非全部的保险理赔款,不能将实际修车人取得的利益计入涉案金额中,请法庭酌情考虑。
四、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1、蒋某某即使参与了犯罪行为,也属于从犯,且情节非常轻微,在事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如实供述。在单位仅仅是履行职务,由于其法律知识淡薄,并不知道其在工作中所履行的职务行为已经触犯法律,现在家中父母已经高龄,付清现年71岁,且一直患有肺结核病,母亲现年66岁,身体也一直不好,蒋某某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荣昌农村老家,父母需要蒋某某照顾,另外,蒋某某在2014年离异,有一子现年9岁也需要母亲的关爱
2、本案涉嫌罪名不属于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小,蒋某某没有故意犯罪的主管目的,也没有分得赃款,对比本案中实际修车的车主来讲,蒋某某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更小。
综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以及刑法中从犯,适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结合蒋某某的家庭状况,现在蒋某某已被羁押一年一个月,已经受到相应的处罚,恳请法庭对蒋某某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敏
201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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