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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时间:2017-07-05 14:57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7次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我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指派金贵仁、赵云英担任其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做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就货物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并已经实际履行

2012年起,被上诉人王某某应上诉人陈某某要求,开始向中铁山语城项目部供货,其后双方保持长期的经济往来与合作。2014年6月27日,上诉人陈某某在收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货物后,在《地板中铁山语城项目供货及安装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单上标有“以上数据经现场二次测量核对后确认无误。总货款额为人民币151038元,已支付货款89000元,余款为62038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并经上诉人陈某某本人签写“本可定尺寸无误,损耗率及项目中核定品牌的单价以原商定的计价原则不变,总价下浮5%,支付金额核定无误,支付时间初步约定为7月底支付”。综上所述,原上诉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长期以来保持买卖合作关系,且本次货物提供系上诉人所要求,所以,应当认定原上诉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具备法律效力。

2、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地板中铁山语城项目供货及安装确认单》中,上诉人陈某某经过多次核对后,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按照该文件中的记载,可以确定本次货物买卖的交付经过,并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暂定于同年7月底返还。由此,可以确定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已经由原上诉人双方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货物,上诉人也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

第二,上诉人陈某某在合同履行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89000元,剩余价款62038元按照约定,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可是至今仍未支付

1、就上诉人陈某某签字确定的《地板中铁山语城项目供货及安装确认单》中明确标明“剩余货款62038元尚未支付,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可是截止起诉之日上诉人仍一直未付该笔剩余货款故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62038元。

2、合同双方虽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62038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并支付以6203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为人民币6080.9元)。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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