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汪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汪xx亲属方xx的委托,指派张宰宇、金贵仁律师担任汪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辩护人数次往返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五检院和五中院的工作人员,总是不厌其烦的为我们观看录音录像、查阅纸质证据提供方便,充分保障了阅卷权,对被告人的辩解权利、辩护人的辩护权利给予了充分的尊重。这些权利的保障对辩护人还原本案的法律事实提供了及其重要的帮助,这对于维护我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请法庭允许我借此机会向我们五检院、五中院的工作人员良好工作风貌点赞,真诚地说一声“谢谢”。
第一部分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汪xx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下面我说说我的观点,我的基本观点是公诉方指控汪xx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情节不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唯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95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下面,辩护人依据汪xx涉案经过就毒品来源、毒品运输、毒品交易环节中公诉人的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的情况进行陈述。
一、汪xx涉案经过
昆明市佳德祥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明xx因南京休假,工程负责人汪xx遂安排货运司机蔡xx从昆明送保温材料到重庆市鹿角镇。(补充卷一P31H10)
2014年11月15日蔡xx出发前现装好保温材料,6:10左右驾驶云AXXXM 福田汽车出发,拟经云南-贵阳-綦江方向到重庆鹿角。(证据卷二P139H25-38)
2014 11.15 早上汪xx携妻子方xx从昆明出发回重庆看孩子,拟途径贵阳-遵义-綦江-重庆。到綦江后给朋友张xx打电话,要张xx请客吃饭。吃完饭后,2014.11.15 20:08汪xx从万盛高速入口回重庆。途中蔡xx打电话说他的货车在一品收费站没油了,就让蔡xx在一品收费站下道加油, 2014.11.15 20:17 蔡xx在一品收费站出口。将车停在出口不远的三角形花台处。
汪xx让张xx带一个油桶来。2014.11.15 20:57 00汪xx在一品收费站出口等张xx油桶过来,2014.11.15 21:08 张xx在一品收费站出口后停车后,拿上油桶与汪xx一道去收费站问工作人员附近哪里有加油站,工作人员说加油站还有好几公里,汪xx、张xx就打算回到停车处开车去买油,二人刚走到停车处,就连同蔡xx、方xx被警方控制。随后从三角形花台处搜出一个灰色电脑包,并当场从中发现了疑似毒品物,经提取检测、称量,疑似毒品物系甲基苯丙胺片剂,计3368.69克,含量12.8-13.7%不等。
二、毒品来源环节,指控涉案毒品来源于汪xx上家的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没有查实汪xx的上家,即涉案毒品来源的事实、情节不清楚。
汪xx 自己供述的上家没有查实
依据汪xx的供述,毒品是汪xx在2014年11月14日,在云南昆明一个不知道名字的人手中购买的,手机上存有他的电话,存的名字叫友总,但是对一品现场的毒品是否来源于友总,警方却没有进一步查实(证据卷一 P57H22-24 汪xx讯问笔录)。
三、毒品运输环节,指控一品现场发现的毒品系汪xx运输或在汪xx的控制下运输到一品的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因为蔡xx的讯问笔录能证明汪xx没有把毒品装在货车上,即涉案毒品运输的事实、情节不清楚
在证据卷二 蔡xx讯问笔录 第139页第23-28行有警方与蔡xx这样一段对话:
问:这些保温材料是你出发前已经装好车还是?
答:不是的,是我在出发时现装的。
问:你装车之前车上是否有东西,是否是空车?
答:车子都是停放在厂里面的,当时车上没有东西,是空车
通过这段对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些信息,蔡xx出发前才将保温材料装到车上,装好后6:10出发,而汪xx供述的是当天早上起床后发现蔡xx已经出发了,因此,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品现场发现的毒品系从云南搭乘福田货车而来。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人指控用的是补充卷第一卷第20页蔡xx询问笔录,该笔录不应当采信。
其一,该笔录关于装货时间是2014.11.14还是2014.11.15蔡xx用的“好像”,本笔录时间2015.05.13 ,而证据卷二 蔡xx讯问笔录 第139页的记录时间发生在2014.11.15,显然蔡xx的对才发生的事情记忆应该比2015年5月13日记得更准确,且按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不应当采信。
其二,按照“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也不应当采信。
四、毒品交易环节,指控汪xx将涉案毒品带到一品现场的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
(一)公诉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汪xx把装毒品的灰色电脑包丢到现场的
1.证据卷第一卷 张xx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是汪xx
第6页第3行、21-22行、第11页第18行、第12页第18-19行、第28页第11-12行张xx供述,不知道谁把装有毒品的灰色电脑包丢到货车旁边的树丛中的;
2.证据卷第二卷 姚xx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汪xx
第172页第2-5行:然后你们警察当着我的面问那四个人包里是什么东西,是谁的,但是那四个人都说不晓得。
第172页第11-12行:
问 :你当时看见那个装有红色颗粒的包包是放在哪里的?
答:就是放在两个收费站之间一个三角形花台上一块牌牌后面的
问:你看见是谁放在哪里的?
答:没有看见
3.证据卷第二卷 蔡xx讯问笔录不能证明是汪xx
第114页第6-9行
问:你将车停在一品路边后有没有从车上拿出什么东西?
答:没有
问:你将车停放在一品路边后有人从你车上拿出什么东西吗?
答:我反正没有看到,我离开的有一、二十分钟时间。
4.不能鉴定出灰色电脑包上有汪xx的指纹
补充卷二189页 办案说明
无法鉴定出装有毒品的灰色电脑包上有汪xx的指纹
(二)公诉方提供的通话清单证据,不能印证张xx供述与汪xx在电话中提到了毒品交易。
依据张xx、汪xx的口供,两人在电话中提到了毒品和交易,但是公诉方没有张xx与汪xx的通话内容、通话清单对两人的通话予以印证(证据卷一第5页第1行、第16页第15行、第22页第9行)。这是最能印证汪xx一案的客观证据,非常遗憾的是公诉人却不能提供。
(三)汪xx将装有毒品的灰色电脑包事先丢到一品现场不符合常理。
首先,汪xx、张xx共同出现在现场的原因是蔡xx的货车没有油了,汪xx让张xx带油桶到现场救急。详见证据卷一第34页第23-24、第39页第20-21行。
其次,在鱼田堡豆花馆分手后,双方尚未就是否交易、毒品的交付具体地点、现金的给付等细节未达成一致,汪xx显然不会冒着巨大风险,事先将装有毒品的灰色电脑包丢到路边草丛中。
证据卷一 P27H18张xx讯问笔录:我就给汪xx说钱还没有准备好。
证据卷一 P34H23 张xx讯问笔录:(关于是否要交易),我当时没有同意,汪xx就开着车走了。
再次,双方在一品现场见面后就应该直接说在哪里,不用到收费站去问,来回跑几百米再商量是否交易,耽误时间。
证据卷二 蔡xx讯问笔录第139页第6-14行、第143页第12-13行证明,汪xx、张xx在一品现场见面时,蔡xx不在现场,只有汪、张二人在,显然两人就应该对毒品藏匿地点、现金交付地点直接说明,完全用不着二人提着油桶跑到几百米之外的收费站问完工作人员,在返回途中再商量是否交易的问题。
(四)指控装有毒品的灰色电脑包系汪xx带到现场的证据,只有张xx、汪xx的供述,但该证据没有作到确实充分。
1.汪xx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汪xx的供述系非法证据的理由为:
a.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
从抓获视频中,可以看到警方对汪xx使用了暴力两次、使用暴力相威胁4次,警察使用暴力和使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足以给嫌疑人汪xx造成巨大心理压力,被迫汪xx在讯问时作出有罪供述。
b.疲劳审讯和篡改、添加、引诱供述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时长00:33:13,笔录时间才33分钟,而汪xx就深度哈欠22次,睁不开眼11次(同步视频一04:50-05:26、12:50-13:42、同步视频二06:53-07:03),问完打印时睡了时长50秒被惊醒(同步视频二07:26-08:16),能印证汪xx所说从2014.11.15被控制开始至作本次笔录为至长达32小时,警方没有让汪xx睡觉。
该视频能证明:供述系采用不让睡觉的疲劳审讯非法方法收集、印证警察先使用暴力让汪xx屈从后再作笔录。
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还能证明警方使用了暴力:
①审讯同步视频中能非常清晰的看见汪xx额头正中有包块。
②审讯同步视频一19:58-20:10能看见汪xx手腕上有伤痕。
③审讯同步视频还能证明警方添加、篡改了嫌疑人供述,并引诱嫌疑人汪xx的供述作到与客观事实一致。
c.以关押方xx相威胁、以释放方xx相引诱
称量视频和看守所同步视频,能证明警方采用以关押汪xx媳妇方xx的方法相威胁、以释放汪xx媳妇方xx相引诱的手段骗取汪xx口供。
警方的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2.张xx、汪xx庭前供述反复,互相不能印证,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a.汪xx供述前后不一致,表现在:
第一次口供:汪xx不知道草丛中的灰色电脑包是谁的。(证据卷一第39页第8-9行)
第二次口供:汪xx受杨xx委托到万盛找张xx收其贩卖麻古的钱,灰色电脑包是杨xx安排人放在草丛中的。(证据卷一第45页第1、16-19行)
第三次、第四次口供:尽管汪xx承认贩卖毒品,但是第三次供述支付40.8万购买,第四次又供述支付60万购买。(证据卷一第48页第10-13行、第58页第3行)
第五次口供:汪xx说自己前述的贩卖毒品不属实。
b.张xx供述前后不一致,表现在:
张xx前后共6份口供,但关于在鱼田堡豆花馆商量交易时方xx和罗xx的位置、发现毒品的位置、商定交易的物品等方面前后不一,口供不稳定。
c.汪xx、张xx的口供不吻合、不能相互印证表现在:
按照最高院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比较张xx、汪xx的口供,二人在犯意的提起时间、犯意交易数量、商量交易数量的时间、商定的交易单价、交易的物品和方式、涉案毒品放置位置等方面互相不能吻合、印证。
依据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之规定,张xx、汪xx的供述前后不一致、口供不稳定,互相不能印证,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五、现有证据得不出是汪xx将装有涉案毒品的灰色电脑包带到现场的唯一结论
辩护人认为,发现装有灰色电脑包的现场不是封闭空间,地处交通要道,人来人往、车来车往,任何人随时都可以到达现场,警方没有事先对现场进行搜查、清场,不排除有第三人将灰色电脑包带到现场并丢在垃圾堆中。
六、本案的证据缺陷,没有客观证据来证实系汪xx将涉案毒品放置到一品现场垃圾堆中。
审判长,本案审理到此,控辩双方之争已经非常明确,即本案属于事实之争,本案的焦点,是不是汪xx将装有涉案毒品的电脑包放置到现场的垃圾堆中?如果公诉人能证实是汪xx将装有涉案毒品的电脑包放置到现场的垃圾堆中,那么关于毒品来源、毒品运输、供述的反复和矛盾、非法证据这一切都可以忽略不计。
《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重大毒品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 法庭依法不公开的只是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鉴于张xx多次供述在交易过程中提到毒品、鉴于公诉人承认是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发现毒品位置的,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要求公诉人提供,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到的 证明系汪xx把电脑包放到现场的 视频或者音频或者其他证据,以让嫌疑人汪xx哑口无言、让辩护人无话可说,让听众席上的嫌疑人亲属心服口服。
否则,对照本案,在汪xx完全否认犯罪,既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又没有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同案被告人张xx自相矛盾、疑点重重的主观供述 孤证作为证据,就认定汪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会违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专门强调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有在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指控汪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没有得以合理排除、由证据得不出系汪xx贩卖运输的唯一结论。公诉人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发〔2010〕20号《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95条之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法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部分
如合议庭不能采纳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坚持认定被告人有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希望能考虑如下情节,建议对汪x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从犯罪形态方面讲,即使汪xx涉嫌犯罪,也属于犯罪中止
证据卷一 张xx讯问笔录 第5页第23行、第11页第11-12行:我(张xx)在路上就给他说我不准备作这个事情了,他(汪xx)说这个事情不安全迈?我说是,我不想整,我还有个朋友在路上的,我还要去接他,他就说好嘛,这个事情回头说嘛。
如果合议庭坚持采信张xx的讯问笔录,请对以上笔录予以重视,这段笔录证明二人停止了交易,从犯罪形态上来讲,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二、从毒品数量方面考虑,对汪xx从轻处罚
1.应按25%换算涉案毒品数量
依据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份及比例”、 法发〔1994〕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之规定,计算汪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为:3368.69×(12.8+13.7)÷2÷100÷25%=1785.41克。
2.应当扣除眼镜的12000颗
扣除眼镜的12000颗,汪xx实际涉案数量1785.41×(24000/36000)=1190.27克
3.按照武汉会议,对汪xx参与数量按3368.69×2/3=2245.79减半处罚
依据2015.05.18的武汉会议第“二(四)3.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条之规定“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等)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相对较低,危害性亦有所不同。为体现罚当其罪,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甲基苯丙胺(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对汪xx处以刑罚时,应对其参与数量按2245.79减半处罚。
三、按数量排名
相对于张xx、阳xx、唐xx、贺xx、陈xx、曹xx、刘xx、赵xx贩卖运输的4000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汪xx参与的是含量少一倍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245.79克,汪xx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其排名应在赵xx之后,对其处罚亦应轻于赵xx。
四、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便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相对于贩卖毒品流入社会造成二次侵害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要轻。
五、被告汪xx属于初犯、偶犯,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与我国重点打击毒品犯罪的累犯有本质的区别,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候给予考虑。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张宰宇 金贵仁律师
2016年03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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