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涉嫌盗窃案代理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柳某妻子孙菊华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柳某辩护人。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案件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基于辩护人职责所在,现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对于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涉嫌盗窃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司法审判实践柳某的犯罪行为仅涉嫌掩饰、掩瞒赃物罪,希望法庭参考并采纳。
1、柳某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与秦某、刘某等盗窃的共同故意。认定柳某构成盗窃,不但须有证据证实柳某有盗窃主观故意,还须证实柳某与秦某、刘某等有共同盗窃故意。但本案不存在这方面的确凿证据。柳某的整个行为出发点,归宿点,都是想通过低价帮黄某“买”车,帮朋友忙期许得到“好处”;而秦某、刘某等则是以盗窃为目的,通过销赃予以变现,其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柳某是完全不同的。通过被告人及秦某、刘某的口供可知,在2009年4月6日柳某接到秦某电话来到重庆之前的几天,秦某、刘某等通过在踩点、寻找到目标时认为该车已“得手”, 柳某要“买”车时,亦认为车已为秦某、刘某等所实际掌握因此才有讨价还价、预付1500元等行为。又要求将车开到酉阳才肯接车,可见黄某是“拒绝”盗窃的。这一情节也证明黄某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
2、客观方面,柳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及有关证据表明,在该盗车行为发生前,只存在柳某与黄某共谋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柳某和黄某、秦某的供述。我们可以确定一点的是:在柳某接受黄某帮忙购买赃车的请求后,柳某从以前“牢友”哪里得知在秦某处可以买到到赃车,随告知秦某想买车。到4月6日被通知来重庆看车之前的前两天秦某等人已经实施了租车、踩点等盗窃的预备行为。其间无任何证据证明柳某与其有盗窃汽车的共谋。另外,柳某来到重庆的目的是为了买车。从在火车站预付1500现金的情节,后又被叫到一品看车的情节及最后去綦江被安排在旅馆住下这段时间里,秦某,罗某等人背着柳某实施了盗窃行为,明显刻意避开柳某。同时,也未让柳某和他们一起先看好想买的那种(个)特定的车,然后再下手实施偷窃。并不存在盗窃行为发生过程中的共谋。在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买卖”关系。根据2007年《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规定指出,构成盗窃共同犯罪观要件是销赃者和盗窃者在事前有同谋。而该案在客观上也没有共谋的事实。
3.从各人行为的联系程度来看,秦某、刘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同柳某的销赃行为没有密切的联系,柳某和秦某、刘某等人未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工犯罪。这一点在证据上也有直接的体现:一是柳某在该案实施前只是要求购买赃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怂恿秦某、刘某等人去偷车来卖给黄某;二是柳某也未对要购买的赃车的具体型号等特定性提出要求,只是在买车前对价格作出限定。三更为重要的是在黄某的口供中证实了在秦某、刘某等人实施该盗车之前就已经有买主(即黄某本人),故秦某、刘某等人的盗窃行为和柳某的销赃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不属于合谋,如果是合谋的话柳某应该共同分配赃款,才能而实际情况是销赃后柳某在卖得的3万元赃款中并未分到一分钱
5.根据柳某和秦某的交代反映出罗某、秦某等人一直都有盗车行为的存在 。假定在这次盗车中柳某参与进来应该具有盗窃的动机和目的,也就是在销赃后分得赃款。而事实是柳并未从销赃的3万元中分得一分钱。这样定性盗窃罪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
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盗窃罪与销赃罪的立法目的看,因为认定柳某盗窃罪的事实和证据严重不足,另根据“疑罪从轻”原则,在本案中,证明柳某和秦某、刘某等人有事前通谋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人柳某以掩饰、掩瞒赃物来量刑最为合理。
二、就是按照公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涉嫌盗窃罪名被告人也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在该盗窃行为中仅仅是一种辅助作用,并未实际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属于从犯。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柳某的整个行为出发点,归宿点,都是想通过低价帮黄某“买”车,帮朋友忙期许得到“好处”。
3、被告人未分得赃款,社会危害性小。
4、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因为赃车已被追回
5、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以上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穆川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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