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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社被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17-07-13 10:2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9次
  

报社被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某到某整形美容院作了隆鼻手术,术后觉得效果不理想,自己认为系整形美容院手术失败,因此要求整形美容院赔偿损失,并主动要求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的重庆晚报社对这一事件进行报道。重庆晚报记者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后,对这一事件及涉及的相关问题在重庆晚报上作了客观的连续数次新闻报道。后陈某某以某整形美容院和重庆晚报未经其同意披露了其整形前后的照片及重庆晚报报道失实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将某整形美容院和重庆日报报业集团告上法庭。

作为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代理律师,代理人提出了重庆晚报是经原告同意后对其拍照并使用其照片、且该使用行为并未营利,因此重庆晚报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陈某某的肖像权;另外,重庆晚报所作的报道客观、公正,并无失实之处,该报道并未贬损原告人格,因此重庆晚报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陈某某放弃追究重庆晚报的责任。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照法律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委托,指派叶栋强律师担任重庆日报报业集团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代理人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结合本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提请法庭采纳。

一、重庆晚报是经原告同意后对其拍照并使用其照片的,使用原告的照片是为了配合相关报道以反映相关事实,且该使用行为并未营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及《民通意见》第139条,构成侵权应具备下列要件:1、主观上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2、未经权利人同意,3、客观上有为营利的使用行为。

(一)本案中重庆晚报所作的新闻报道《两万元隆鼻 是美是丑谁说了算》是原告在重庆某整形美容医院(以下简称整形美容院)楼下张贴并展示带有其放大照片的宣传材料时,原告主动要求重庆晚报的记者对她进行采访,并同意对其拍照并使用其照片的。记者对其采访并拍摄照片后,为核实情况,记者又到整形美容院了解情况并进行了采访,为尽量使报道客观真实,记者对整形美容院出示的原告术前术后的对比照片进行拍照,次日重庆晚报作了《美不美 听合同的还是听大家的》的连续报道,并在该报道中配发了整形美容院提供的原告手术前后的对比照片。被告重庆晚报受邀对原告进行采访并经其同意使用其照片后,作为重庆一家知名且负责任的媒体,不可能偏听一面之词,被告重庆晚报基于这一原因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核实情况后作出相关报道并配发相关照片是合理使用行为。原告并非公众人物,被告的相关报道中均使用的化名,一般公众不可能将相关报道及配发的照片跟原告相对应。

(二)原告主观上有传播自己肖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多种方式四处传播的行为,其肖像已通过自己的广泛传播为公众所知。

根据原告在公共场所亲自宣传及到处散发印有其照片的传单,以及原告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自己的照片,原告自己早已将其肖像广为传播,唯恐知道的人太少。而原告向被告单位的记者爆料并同意被告重庆晚报使用其照片后,被告的记者基于负责任的态度进行了调查并作了客观公正的报道及配发原告的照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肖像权,更不存在侵犯原告的隐私权。

(三)《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而重庆晚报所作的报道配发的相关照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用于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肖像权。

二、本案中重庆晚报所作的报道客观、公正,并无失实之处。重庆晚报记者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该报道并未贬损原告人格。被告重庆日报报业集团依法不应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民通意见》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为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3、上述行为为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即捏造事实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

(一)诽谤,是指不法传播不利于特定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最主要构成要件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本案中,被告的记者对原告进行采访时,原告先前是积极配合的,其目的是想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对自己有利的宣传报道,以达到自己的要求。只是经过记者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调查后根据客观情况作出的报道不符合原告想要达到的目的和要求,原告才以侵犯肖像权、名誉权为由起诉报社。在重庆晚报所作的几篇相关报道中,其报道并未偏离客观事实,且报道中所用的名字均为化名,文字上也并未使用对原告的名誉有任何的诋毁、贬损的用语。如前述,原告并非公众人物,普通大众不可能将相关报道跟原告相对应,客观上也不会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

(二)至于重庆晚报2009326日所作的《整形不是动画片 想要变啥就变啥》的报道,则是报社邀请重庆的数家整形美容机构的相关专家对关于“美与丑”话题的探讨,讨论的话题是针对当前整个整形美容行业,其标题“整形不是动画片 想要变啥就变啥”本身就是引用参加探讨的专家的发言,该报道并非指向特定的个人,原告将其与自己对应完全是基于自己的主观因素。

(三)根据被告整形美容院、重庆日报报业集团提交的证据,其他媒体及互联网早在重庆晚报之前就对原告的整形一事作了报道,且原告在重庆晚报报道前后自己在公共场所、互联网上等广泛发布、传播其整容有关的消息,并通过各种方式将自己的照片广为传播。也就是说原告整形一事早已公诸于众,重庆晚报的报道根本谈不上侵犯其名誉权、隐私权。

综上,被告旗下的重庆晚报是经原告同意后对其进行采访报道,相关报道都是基于记者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情况,并对有关专家及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采访后所作出,其报道是客观公正的。被告的记者主观上无恶意,相关报道及配发的照片均非以营利为目的且没有实际营利,被告重庆晚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重庆晚报的合法权利。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叶栋强 律师

○○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