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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按揭引发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3:3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30次
  

案情简介

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郭家沱分理处与汽车经销商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建立保证保险合作关系,并由当时郭家沱分理处的上级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以下简称南岸支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在履行该合作协议过程中,出现部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南岸支行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该批借款人均系顶贷顶保,故拒绝赔偿,双方遂成争议。

2007年,由于郭家沱分理处已划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江北支行)管理,该批案件也随即由贵行负责处理。江北支行于2007年4月7日与本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本所周宏律师、汪志国律师代理江北支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合同签订后,经本所承办律师与江北支行对该系列案进行逐一审核,江北支行决定起诉95案。另外,由于合作协议签署方为南岸支行,故起诉只能以南岸支行的名义诉讼。

在征得江北支行同意后,本所律师随即开始了对该95个案件的代理工作。本案代理工作历时三年,期间经历了起诉、撤诉、被驳回起诉、申请再审、上诉、撤回上诉、重新起诉等程序,本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经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该95个案件于2010年5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南岸支行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95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全部赔偿款划入南岸支行账户,该95案的代理工作遂告完成。

 

代理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受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下称南岸农行)委托,指派周宏、汪志国律师作为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1年5月11日,财保公司、南岸农行、重庆望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下

称望江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财保公司、南岸农行指定望江公司为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险业务的特约经销商,贷款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使用期为2001年5月10日2002年5月9日;财保公司严格按照《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条款》的规定为贷款购车人办理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并收取保险费;南岸农行严格按《个人消费贷款实施细则》发放贷款;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保险人在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10日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金划到南岸农行指定账户,南岸农行同时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财保公司在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投保资料并与借款人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后,即视为确认南岸农行已尽到对借款人资信严格审查的义务,财保公司按规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2002年2月24日,程佑和望江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程佑向望江公司购买望江牌货车一辆,车价128400元,首付车款39400元。

2002年2月24日,程佑和南岸农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程佑向南岸农行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望江牌货车,程佑每月归还贷款本息3968.16元,共还24期。

2002年2月24日,程佑所购车辆在财保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2002年3月5日,程佑在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财保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南岸农行,贷款金额89000元,保险金额为95235.78元,保险期限2002年2月25日至2004年2月24日。

上述合同及保险单签订后,南岸农行按约定向程佑支付了借款89000元。从2003年9月开始,程佑未按约偿还借款,最后共欠借款本息27777.12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南岸农行多次向财保公司书面索赔,财保公司一直推诿不赔。

二、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中被告为保险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购车消费者借款人为投保人。保证保险的标的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和责任。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正本)》之《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已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根据这一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约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程佑未按借款合同期限偿还借款即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交了《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等索赔文件,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赔,已然构成违约。

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公司就应该无条件履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抵押物的处理问题。

《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先行处分抵押物的规定,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属于一般约定;三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三个月,保险人在受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10日内,保险公司将保险赔付金划到南岸农行指定账户,南岸农行同时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该约定应属特别约定,本案保险赔付应当适用特别约定。

重庆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构成预约保险合同,如其与保险单中保证保险条款在具体内容上有冲突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从该规定看,本案也应该适用当事人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南岸农行有权向财保公司直接索赔,获得保险赔偿后,将抵押物有关权益交由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南岸农行根本不需要先行处分抵押物。

2、关于保险公司免赔10%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根据设定担保方式的不同,保险人分别采取以下不同赔偿处理方式:(一)对贷款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先行处分抵押物……(二)对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对投保人所欠款项负责赔偿,但要扣除应赔偿金额10%的免赔。

就是说,只有在对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设定抵押的才存在10%的免赔的可能,而本案设定抵押的是贷款合同;况且《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所谓10%免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本案财保公司不应有10%的免赔。

3、诉讼时效问题。

2003年9月开始,程佑未按约偿还借款,即视为发生保险事故。在此之后,原告每个月都向被告书面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也签收了部分索赔文件,比如《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已注明申请索赔字样)等,但被告拒绝接受个案索赔单证,企图逃避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告及时签收《索赔申请书》、《逾期欠款数据结构表》,原告起诉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4、本案无需追加第三人。

1)从实体上看,本案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足以查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原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本没有必要追加第三人。

2)从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没有规定被告有权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庆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的也仅仅只是,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而非“必须”或者“应当”追加。

5、二被告的责任问题。

被告一认为被告二应该独立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二是被告一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周宏、汪志国律师

200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