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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时间:2017-02-24 14:5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44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 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 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

  关于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笔者认为,物主与盗窃者之间对财物的控制权是相互排斥的,不可能同时控制同一财物。如果物主控制着财物,盗窃者就不可能同时也控制着该财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该财物却并不一定为盗窃者所控制,这是因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盗,也可能是“遗失”,只有前者对财物的“失控”是由于后者所为,该财物才必定为后者所控制。并且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一旦失主失去对财物控制的一瞬,该财物在时空上就为盗窃者所控制。至于该财物不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占有,并不能否定盗窃者前面行为的性质,哪怕盗窃者控制所窃财物在时间上只是极短的一瞬间,否则就无法解释第三者的占有行为与物主的财产被盗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没有盗窃者的行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占有该财物。

  从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的因果关系和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说”、“控制说”以及“失控+控制说”三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说明盗窃未遂的标志,从理论上讲并无本质区别。但从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角度出发,“失控说”与“失控+控制说”在分析具体案例时,更能准确判断盗窃既未遂的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实际中盗窃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财物并不以盗窃者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观上失去了对其财物的制约,才能认定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只要单方面分析盗窃者“控制”了物主的财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