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最大贩毒团伙案二审(上)
张某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张某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的辩护人。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本辩护意见共分为七大部分,现逐一加以阐述如下:
第一部分 关于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
――400g、2010.5.13
一审判决认定:
熊某在三明市与张某成商定购买毒品,待熊某回到成都,然后罗某龙、杨某在张某成的指使下于2009年5月13日到成都向熊某购买毒品400克,于2009年5月15日租车回三明。张某成提供本次毒资10万。
主要证据:租赁车辆的合同(2010.5.15),杨某供述-张某成提供10万毒资。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该次2009年5月13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成立,不仅有被告人罗某龙、杨某、邱某杨的有罪供述,而且有书证--租赁合同进行印证。
但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成参与本案,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对此,辩护人将从时间矛盾、资金链条、被告人辩解分别进行阐述:
一、关于时间矛盾
1、一审认定熊某与张某成在三明商定后,再由罗某龙、杨某于2009年5月13日到成都向熊某购买毒品400克。由此可见,一审认定为:商定在先,交易在后。
但事实上,熊某与张某成的认识时间不可能早于2009年5月13日,当然商定时间也就不可能早于2009年5月13日,辩护人将以各被告人的供述(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来加以说明:
罗某龙:讯问笔录第十一次
该次笔录比较完整的供述了:货源中断→歇业→介绍认识→联系货源→第一次向熊某购买毒品的基本事实。
货源中断--张某成从夏某娃处进货贩毒,一直做到5月底,张某成和夏某娃因为货款事情闹翻了,才没和夏某娃做了。
歇业--问:后来你们是怎么继续贩毒的?答:因为和夏某娃闹翻后,张某成没有了货源,我们也歇了一段时间。
认识熊某--到了6月份中旬,张某成要和一个叫廖文的老板去成都,因为廖文不吸毒,张某成在成都又没有朋友,他就问我在成都有没有吸冰毒的朋友,我就把熊某介绍给他了。
熊某到三明--张某成去成都5、6天回三明了,他竟然带着熊某一起来三明了,我当时还很惊奇地问熊某,怎么一下子就和张哥玩这么好。
熊某离开三明--熊某呆了几天后,大约6月底,熊某要回成都,刚好我家里有事,我就和熊某一起从厦门坐飞机到成都。
购买毒品--大约一星期左右,张某成就对我说,要我跟杨某去成都跑一趟,找熊某拿货,已经和熊某联系好了。第二天我和杨某坐班车到成都;
杨某取了5、6万现金给熊某、熊某叫人来酒店把钱取走了,熊某就陪着我们在酒店里面聊天,过了三四个小时,熊某接到电话说货到了,他就下楼把货拿以房间来给我们。
第一次交易--这是张某成第一次找熊某购买冰毒。
罗某龙:一审庭审笔录
P19公: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的时间是5.15吗?
罗:是5月份,是找熊某买的,就我和杨某还有熊某,之后租车回三明。
辩护人认为,罗某龙的以上供述表明:熊某与张某成于2010年6月在成都经其介绍认识,认识后一同到三明,后熊某与罗某龙于2010.6月底回成都,而本次案件的事发时间却早于2010年6月。
熊某:讯问笔录第七次
2010.5、罗某龙、杨某到成都找到我,他们说三明这边贩卖冰毒,有一个叫张某成的老板是搞房地产的,在三明有实力,有人脉,这个老板可以出钱来做,主要是在成都找不到稳定的货源,所以他们就叫我帮找冰毒的货源。过了不久、罗某龙说他老板张某成要到成都办事,叫我接待一下,后来,张某成开车到成都,介绍廖文给我认识。在一起玩了5、6天。
[二审庭审发问]、辩1:你与张某成在成都认识之后,是否一同到三明?
答:是一同到三明。
辩1:在三明玩了多久?
答:一星期左右。
辩1:是从厦门机场回成都?
答:是的。6月27日,我和罗某龙从厦门飞回成都。
辩护人认为,熊某的供述表明:熊某与张某成在成都认识,认识之后一同到三明,后熊某与罗某龙于2010年6月27日回成都,与罗某龙之供述一致。
杨某:2011.3.16第四次笔录
2010年6月,张某成去成都办事,回来和二哥(注:熊某)一起到三明;
杨某的供述表明:张某成与熊某于2010年6月在成都认识,并一同到三明。
综上,从以上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知:
2010年6月,张某成与熊某在成都经罗某龙介绍认识,然后,熊某与张某成一同到三明玩耍,于2010年6月27日离开三明从厦门飞回成都(与二审熊某当庭供述再次吻合)。因此,相对本案事发时间2010年5月13日而言,张某成此时并不认识熊某,当然就不可能指使罗某龙、杨某向熊某购买毒品,一审所作认定-商定在先,交易在后亦不成立。
二、关于资金链条
一审认定由张某成提供资金10万,对此,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
1、从证据的角度而言,除杨某声称由张某成提供资金10万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2、在二审庭审之时,罗某龙、杨某再次供述由张某成提供10-20万资金,而且,明确是张某成向他人借款而来。对此,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加以考证,张某成曾向邓长希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但借条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张某成曾向周守全借款5万,未出具借条,但在周守全的笔录中确认借款时间是2010年6月或7月(特别后附:周守全辩认笔录),两次借款的时间均远远晚于本案案发时间,因此,罗某龙、杨某所供述由张某成提供资金10万一说显然是在推脱罪责、加害他人。
三、关于被告人罗某龙的辩解
在二审庭审之时,罗某龙对本案的时间矛盾作出了辩解,称:之所以把本案事发时间供述在熊某与张某成认识之前,是怕承担介绍认识的责任。对此,辩护人作如下阐述:
1、本案事发时间是确定的,即:2010年5月13日,而不以任何说辞能够达到改变时间的后果,所以,罗某龙所言是怕承担介绍责任而将本案故意提前显然不成立,而且,从常理而言,如果仅仅是介绍朋友认识,何来责任承担,罗某龙的顾虑显然不合常理。
2、在本案的卷宗中,熊某、罗某龙、杨某、邱某杨对本案的时间先后顺序几乎均作出了一致的供述,若罗某龙的辩解成立,则说明罗某龙之前的供述为假,那么,熊某、杨某、邱某杨均作出了一致的假供述,对此,辩护人认为,只有在串供或诱供的情况下四人才可能作出一致的假供述,但公诉方一再强调本案不存在串供或诱供,因此,只能说明罗某龙的辩解纯属撒谎,是在为自己开拓罪责,寻找替罪羊。
3、对于罗某龙的辩解,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罗某龙对介绍认识都怕承担责任,企图让张某成承担责任,那么,如果罗某龙自己实施了贩毒行为,是否更希望把责任推到张某成一方?答案是显而易见。
四、辩护人观点
辩护人认为,从时间顺序可以判断,张某成绝非本案参与人,本案是罗某龙、杨某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为转移法律风险,强加于张某成,硬将事后事实“张某成与熊某认识”提前塞进本案,以便看似更符合“以张某成为首”的贩毒团伙的发展轨迹.即:介绍认识→商定贩毒→实施贩毒,但事实表明,罗某龙、杨某已于张某成与熊某认识之前实施贩毒行为,并非在张某成的组织、指挥下实施,贩毒团伙已于此时客观形成,因此,张某成不应对本起案件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对全案承担组织、指挥的犯罪责任。
综上,第一、于本案发生之时,贩毒团伙已客观形成;第二、罗某龙的供述及辩解属于对张某成的栽赃陷害,刻意突出张某成在全案中的犯罪地位,从而达到弱化其自身的犯罪作用;第三、本案亦从侧面印证,张某成并非贩毒团伙的组织者与指挥者。
第二部分 关于第二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
――750g、2010.9.10
一审判决认定:
2010年9月10日,张某成、罗某龙一同前往成都,与熊某商定购买毒品,并向熊某支付毒资。杨某送回三明。
主要证据:
罗某龙供述-张某成与熊某商定交易750g;
转账记录:邱某杨、罗某龙分别于2010年9月8日、9月13日、9月17日从张某成的银行卡(健行)上转账熊某(或及彭某微)。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成直接参与本案。
一、从当事人的供述而言
本次交易直接涉及三个当事人,即:熊某、张某成、罗某龙,但只有罗某龙说是张某成与熊某商定交易,而张某成表示未参与本次交易,在熊某的供述中也未提及张某成参与交易,而是明确表示张某成根本没参与,因此,不能仅凭罗某龙的供述判定张某成直接参与交易。
二、从转账记录而言
本案中,从张某成的卡上转账给熊某(或及彭某微)是客观的,但该行为又是否能补强罗某龙供述张某成直接参与或指使交易的内容?辩护人认为,不能补强。
第一、实施转账的人不是张某成;
第二、张某成提供银行卡给罗某龙的本意是借款给罗某龙,至于其用途,并不是张某成所关心的问题。当然,也不排除张某成明知借款是罗某龙用于购买毒品,即便如此,也不能说明张某成在本案中居于主导地位。
三、关于联系杨某送货的细节而言
罗某龙供述<讯问笔录第十一次P8>:
张某成电话联系我,说熊某把货准备好了,叫我联系杨某,叫杨某送一下,我就电话杨某,说我家里有事情走不开,叫他帮忙送货到三明,杨某同意了,第二天,我和熊某一起到成都点将台附近杨某的住处,把冰毒交给杨某。
杨某供述<庭审笔录>:
辩6问:你送第一批货谁和你联系?
杨某:张某成,他说叫我帮他运货,我开始不情愿,后来他说了很多,我就帮他了。
辩1问:你在笔录中供述,当把货送到三明后,心里有点不愉快,是为什么?
杨某:罗某龙说他家里有急事,让我帮忙送,结果罗某龙比我(杨某)还先到三明,罗某龙欺骗了我(杨某),让我(杨某)送货。
从罗某龙与杨某的供述对比,辩护人可作如下分析:
1、罗某龙供述由张某成与熊某谈定本次毒品交易不能成立,其理由有二:
第一、从第一次交易开始,罗某龙一直存有栽赃陷害张某成的动机和行为;
第二、从罗某龙谎称家有急事、让杨某送货这一事实,再次说明罗某龙一直保持规避风险转嫁他人的动机和行为。
因此,罗某龙的供述存在极大的主观性和片面性,不应据其孤证说明张某成与熊某谈定本次交易。
2、杨某所作供述直指张某成,说是张某成联系他要求送货,这与罗某龙供述是罗某龙要求其帮忙送货严重不符,究竟谁是谁否?通过二审庭审发问,已查明是罗某龙让杨某帮忙送货,并令杨某心中不悦。但杨某为何作出如此不利于张某成的供述,显然,基于罗某龙、杨某和邱某杨的同学关系,且在第一次毒品交易之时已形成贩毒团伙,那么,杨某乃至邱某杨替罗某龙开脱罪责也就不难理解,并且,杨某替罗某龙开脱罪责的行为贯穿全案。
因此,对罗某龙、杨某的供述特别需要加以甄别,以免被其所蒙骗。
第三部分 关于第三、四、五、六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
第三次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的一天,罗某龙在成都期间,张某成有找熊某购买毒品(注:前述内容由罗某龙供述),在熊某收到张某成等人给付的20万左右的毒资后,熊某指使贾某生将毒品运送到三明交邱某杨。
第四次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4日左右,熊某再次收到张某成等人21万,遂将1000g左右(注:实为968g)毒品交王某武,并交代将毒品交给罗某龙,后罗某龙按张某成的吩咐前去接应(注:前述内容由罗某龙供述)。罗某龙表示是按张某成的吩咐接应并支付报酬。
第五次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30日,熊某陆续收到汇入其及其妻何君凤账户的21万毒资后,指使贾某生将毒品送到罗某龙等人的租住处。熊某于2010年10月28日、10月31日分别从三明营业部、三明广景支行各收到11万和2万(均为建行);何君凤于2010年10月28人三明营业部收到汇款8万(建行)。
第六次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日,熊某收到邱某杨、谢某中汇入其及其妻建行账户共计20.9万元后,于11月3日将毒品将王某武,于11月4日由王某武送到三明。邱某杨前去接应。
对于第三-六起贩毒案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成直接参与或提供毒资。
一、原起诉书指控张某成电话联系熊某,对此,一审法院未直接认定,也未确定究竟是谁联系熊某,不过,从一审、二审庭审而言,熊某本人明确表示张某成从来都没有与其联系毒品交易方面的事,而是罗某龙和邱某杨。
二、就资金提供而言,在该四起案件中,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由张某成提供;相反,被告人杨某供述,关于资金问题,是将上一次贩卖毒品的资金用于下一次购买毒品的资金,不足部分由张某成补充。辩护人认为,按杨某供述,由此产生两个问题:
1、原始资金从何而来?从辩护人对第一次贩卖毒品的分析,在张某成未参与的情况下,罗某龙、杨某已实施毒品交易,也就是说原如资金已有来源、并已积累了贩毒资金,无需张某成提供;
2、关于补充资金,也仅是杨某的一面之词,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3、即便张某成提供部分资金,其也并非居于贩卖毒品的主导地位。
三、就熊某而言,其所贩卖毒品的对象究竟是谁的问题。
1、在庭审调查中熊某表述到,主要是罗某龙、其次是邱某杨直接联系他购买的;
2、从第六次贩毒事件能够充分印证--罗某龙才是贩卖毒品的核心成员。
在熊某2010年11月21日第三次笔录中表述到:在阿爽(王某武)送货快到三明时,阿爽联系不上罗某龙,就电话熊某,说无法联系阿龙,熊某接到阿爽的电话后,就电话小邱(邱某杨),说货快到了,阿爽联系不上阿龙,让他赶快联系阿龙。
这一表述内容非常明确的反映出贩卖的核心对象是罗某龙。
第一、在送货到三明之前,熊某是让阿爽联系罗某龙,说明收货人是罗某龙;
第二、在阿爽联系不上罗某龙时,熊某马上打电话给邱某杨,让他赶快联系罗某龙,这再次说明收货人是罗某龙。
第三、如果熊某认为是张某成在购买毒品,那么,在联系不上罗某龙的情况下,熊某完全可以让邱某杨联系张某成,但事实上熊某仍然是继续联系罗某龙,这足以说明罗某龙在贩卖毒品中居于核心地位。
3、熊某也同时表述到,他直观的认为罗某龙、杨某、邱某杨都是张某成的马仔。对此,辩护人认为,熊某的这种认识不足为奇。因为在罗某龙介绍张某成与熊某认识之初,罗某龙很明确的告诉熊某,张某成是他大哥,有实力、人脉广、爱溜冰,罗某龙就是帮张某成打工的,就此,在熊某的认识里,已将张某成定格为罗某龙的老大;在此之后,熊某逐步认识了杨某、邱某杨,都是与罗某龙一同贩毒的,既然罗某龙都是张某成的小弟,那么杨某、邱某杨就理所当然的是张某成的马仔。
所以,熊某直观的认为罗某龙、杨某、邱某杨是张某成的马仔具有合理性,但不是事实,就如同熊某直观的认为孟某都是张某成的马仔一样、不切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