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罪注意事项
时间:2017-03-01 11:1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17次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处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案件,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认定问题。由于刑法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对此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为统一执法,便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认定和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犯罪行为,这次《解释》对这一问题的鉴定与认定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既不能仅凭其口供,更不能主观臆断,轻易作出结论,而应提请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该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即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并应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问题。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司法实践中,只要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造成他人严重食物中毒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应适用本罪第二个量刑幅度裁量刑罚。
(三)“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问题。这里的所谓“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他人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对多人身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按《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实践中,如果犯罪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导致他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视情节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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