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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历经三审的合同纠纷案——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原则

时间:2017-04-11 10:54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32次
  

本案是一起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北碚区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该案争议很大,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最后重庆市高院运用“优势证据原则”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
一、案情简介

重庆市北碚区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规格型号为$6.5毫米、$8毫米的盘元和规格型号为$12毫米、$14毫米、$16毫米、$18毫米、$20毫米、$22毫米的螺纹钢共计600吨,合同中确定了各型号钢材的送货单价为不变价(其中$14毫米的螺纹钢送货单价为4000元/吨),结算单价为送货单价与加价款(按每天每吨4元计收)之和,交货地点为北碚区水土巫山移民工业基地经济适用房二标段工地。

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向建设公司累计提供各种型号钢材以及盘元800多吨,除了本案所诉争的两车$14毫米螺纹钢74.838吨外,其它的钢材双方都没有争议。本案所诉争的$14毫米螺纹钢,由于送货员李某系公司刚进员工,没有工作经验,7月14日钢材送到建设公司指定地点时,建设公司没有出具收货凭证,该员工就回去了。2010年10月26日建设公司、物资公司对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未将前述74.838吨$14毫米螺纹钢结算在内,后经物资公司核实发现后立即与建设公司交涉,要求补付货款,但遭到拒绝,双方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发生抓扯,公安机关依法出警。在协商无果情况下,物资公司向北碚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钢材款以及相应的责任等。
二、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北碚区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物资公司虽未提交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主张货款的证据,但通过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7月14日物资公司向建设公司交付74.838吨$14毫米螺纹钢的事实,故物资公司有权要求建设公司给付未结算部分的货款本金及相应加价款。建设公司虽对物资公司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建设公司给付货款330484元。

建设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无任何证据证明物资公司交付了所诉争的两车钢材74.838吨。 2.建设公司有证据证明物资公司未向建设公司交付诉争的钢材。 3. 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的采信上偏听偏信。二审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申请了监理杨某以及材料员滕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做了对物资公司不利的证言。


二审判决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资公司诉称已经向建设公司提供了74.838吨钢材,但又没有向建设公司交付钢材的直接证据,且建设公司否认物资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物资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公司向建设公司交付了钢材,故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请求。

物资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2.物资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钢材已经交付给建设公司;3.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建设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交付了诉争钢材,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判决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物资公司已经将诉争钢材运送到建设公司的工地。理由如下: 1.关于涉案钢材是否运送到工地的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建设公司为证明2010年7月14日未收到诉争钢材,提交了现场记录台帐和现场监理及材料员的证言,但现场监理记录台帐及监理并非接受货物的记录和责任人,其不能证明是否收到货物的事实,而材料员系建设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钢材未送达工地,物资公司提交的送货司机的证言和高速公路通行票据、称重记录,也无法直接证明运送钢材到工地的事实。因此,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无法否定对方的证据,从而不能直接证明钢材是否运送到工地的事实。 2.关于钢材吊牌问题。一是 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显示,在建设公司工地存放的钢材悬挂有吊牌,且吊牌记载的内容与物资公司购买的钢材相符,虽然建设公司认为吊牌系物资公司偷挂,但并无证据证明。二是 重钢型钢厂成品车间主任在二审法院调查中陈述该厂生产的钢材在2006年后是采用铆钉固定吊牌,而非铁丝悬挂,但其也认可特殊情况下也有采用悬挂的方式。因此,物资公司提交的拟证明在建设公司存放的钢材就是其按约运送的钢材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 3. 关于结算问题。对于双方结算时未将本案所诉争钢材予以结算的问题,物资公司辩称是因为双方系依据送货单结算,而本案所涉钢材因工作人员失误没有签送货单,导致结算时未计算在内,该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北碚区法院一审判决。
三、律师的说法

一、什么是优势证据原则。

优势证据原则,就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优势证据认定这一事实。优势证据规则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时所确立的规则,属于采信规则。即当证明某一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证据的份量与证明力比反对的证据更具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的证据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二、我国法律关于优势证据原则的规定。

优势证据规则过去在我国一直被视为资产阶级的证据理论而未被采纳,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但在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最高法院审时度势,及时地确立了这一科学的诉讼证据规则,大胆适用。该规则的正式确立,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制向对抗制的转变,也表明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中,既要追求客观真实,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

三、我国优势证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