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聚众斗殴拟劳教,合纵律师参与聆讯据理力争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张某某、左某某、余某某等人因打网络游戏与谢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在沙坪坝区某地打架。随后,左某某邀约陈某某、程某某等人一同前往,因与左某某认识的钟某某恰好在场,左某某也邀约钟某某一同前往,钟某某欣然答应。当天下午,左某某驾驶陈某某提供的车辆搭乘钟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砍刀在沙坪坝区某广场附近找到谢某某及谢某某邀约的邓某某、何某等人。张某某、钟某某、程某某和余某某等人提到下车对谢某某进行追砍过程中,将旁观群众邓某国砍伤。经鉴定,邓某国损伤程度属轻伤。
代理方案
2010年11月28日,钟某某被刑事拘留,钟某某的家人慕名找到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合纵刑辩团队在侦查阶段为钟某某提供法律服务。叶栋强、汪志国两位资深刑事辩护律师受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叶栋强、汪志国两位律师随即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递交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随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钟某某。会见结束后,承办律师根据会见中了解到的情况,向办理该案的公安民警提出了取保候审的申请。
后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拟对钟某某采取劳动教养。经承办律师积极争取,公安机关同意叶栋强、汪志国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公安机关是否应当对钟某某采取劳动教养措施发表意见,为此,公安机关专门组织了聆讯程序。在聆讯前,叶栋强、汪志国两位律师通过会见从钟某某处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全部经过,通过全所讨论形成了完备的代理方案,并在聆讯程序中当场发表:
1、钟某某本人并未参与斗殴。根据我们了解到的情况,钟某某受他人邀约,欲参加殴打的行为。但在到达案发地点后,钟某某并未下车参与殴打,而是一直在车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因此,尽管钟某某有接受邀约的行为以及准备实施殴打的行为,由于钟某某并未着手实施具体的殴打行为,故可以认定钟某某并未参与斗殴,也就谈不上对其并未参与的斗殴进行处罚的问题了。
2、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有待商榷。根据通常理解,“聚众斗殴: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所谓斗殴,是指双方相互殴斗。”而本案中,殴打行为仅仅发生在一人对一人的情况下,并且是一人对另一人进行单方的殴打,并未发生相互殴斗的情况。因此,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不符合法律规定。
3、即便将钟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其行为也属于斗殴未遂。因为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钟某某最终没有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其“斗殴”意图并未“得手”,如果将此认定为钟某某“聚众斗殴”的既遂,并给予钟某某劳动教养的处罚,违背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有关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规定的真实含义。
4、钟某某的行为情节非常轻微,尚未达到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本案中,钟某某既不是争执事端的当事者,亦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受他人之邀,欲参与斗殴的行为,没有造成财产、人身等损害后果,其行为尚未达到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关于什么样的聚众斗殴行为达到了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国家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常见违法犯罪行为适用劳动教养措施的意见》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该意见第七条规定:“聚众斗殴。实施聚众斗殴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一)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尚未造成后果的;(二)参与聚众斗殴活动两次以上或者屡教不改的;(三)聚众斗殴犯罪团伙中的一般参与者。”在本案中,钟某某的情况没有达到其中的任何一条标准。另外,我们也查找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违法嫌疑人王明冬的行为与本案中钟某某的行为如出一辙,甚至更为严重,但法院仍然撤销了对王明冬劳动教养的决定。
终上所述,我们认为钟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行为,且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受到劳动教养的处罚。
办案心得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叶栋强、汪志国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相关案情。在公安机关转换程序后,承办律师本无义务代理钟某某的聆讯程序,但在“尊严无价、合纵有情”的执业理念指引下,承办律师无条件且无偿的积极主动的参与了聆讯程序,并在聆讯程序中为钟某某据理力争,为维护钟某某的合法权益尽到了最大的努力,本案的处理结果钟某某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钟某某对于该结果虽不满意,但对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专业素养和敬业精神予以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