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XX物流公司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重庆XX物流有限公司商砼搅拌站委托,本人代理其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作为原告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2013年6月3日,被告就其所找工程的零星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以下称“协议”),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计量及结算付款、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结算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100%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按所欠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二、被告在原告按约履行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 原告按约向被告所找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并分别办理了结算,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作了最后一次供货的结算。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外(2015年3月27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121061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砼供货结算表、及律师函为证。
代理人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的规定,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外,还应每日按合同合计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关系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已调整了违约金计付标准,即违约金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款清。该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不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庭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望法庭能予以采纳。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