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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旬老人乘车摔倒索赔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3:1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9次
  

案件回放:2009年3月17日中午约11点半,原告---七十九岁老人----在朝天门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X路无人售票车(自编车号4XXX)回家。当该车行至小什字民族路车站时,原告准备下车购物时,却遇该车司机猛的一个急刹车,原告来不及反应,站立不稳,头撞在扶手上,整个身体向前重重的摔倒。当时在司机座位后的一年轻人的搀扶下到旁边座位上,车到七星岗站时原告自认为是擦伤,没有大问题,就在这位年轻人的搀扶下勉强下车。回到家中,原告始觉得全身剧痛,无法站立,才叫来子女,于当天下午5时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后经该院住院治疗39天,于4月24 日出院,产生2万余元医疗费用。原告出事当天,其家属于3月17日下午6点向重庆公交投诉热线16866666反映此事,随后几天又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此事,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出院后,又多次找到被告,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均无果。为此,原告经人介绍抱着法律咨询的态度找到本律师。本律师了解案情后,遂决定予以法律援助。

本案的难点在于,无直接证据能“一招制胜”,只有尽可能收集有利的间接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在与对方的证据中取得优势,让法律的天平倾向原告诉称事实。经过多次开庭,虽然庭审中被告认同原告于事发当天确实乘坐过该车,但以原告当天曾多次乘车,不一定就是被告所乘车受伤,以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在被告车上所致,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愿意对此事负责。最后,一审法院以优势证据认定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承担全责。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至此,原告顺利赢得应有的赔偿。(注:本案也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审判实务论文三等奖)

附一、二审代理词:

 

      

-----XX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审判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受本案原告曾XX的委托,由我担任本案原告代理人。现围绕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原告所受伤是否系乘坐被告车辆所致进行论述,依照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客运合同关系有效成立,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伤害进行赔偿。

(一)本案基本事实:2009年3月17日中午约11点半,原告在朝天门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X路无人售票车(自编车号4XXX)回家。当该车行至小什字民族路车站时,原告准备下车购物时,却遇该车司机猛的一个急刹车,原告来不及反应,站立不稳,头撞在扶手上,整个身体向前重重的摔倒。当时在司机座位后的一年轻人的搀扶下到旁边座位上,车到七星岗站时原告自认为是擦伤,没有大问题,就在这位年轻人的搀扶下勉强下车。回到家中,原告始觉得全身剧痛,无法站立,才叫来子女,于当天下午5时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救,入院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后经该院住院治疗39天,于4月24 日出院,产生2万余元医疗费用。原告出事当天,其家属于3月17日下午6点向重庆公交投诉热线16866666反映此事,随后几天又多次向被告反映、投诉此事,要求被告解决。庭审中被告认同原告于事发当天确实乘坐过该车,但以原告当天曾多次乘车,不一定就是被告所乘车受伤,以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在被告车上所致,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此事负责。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争议的事实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7日下午6时10分原告家人曾向重庆市公交热线16866666拨打记录,通话时长为235秒,近4分钟。证明原告在明确受伤后,在符合生活常理的时间及时向被告反映过此事;

2、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其内容证明原告入院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17时,入院时的情况为:“患者因跌倒致左胸疼痛5小时入院,入院前5小时患者所乘公交车刹车时不慎跌倒,左胸部额部疼痛……体征:神清,查体合作,额部可及一大小约2*3cm,头皮血肿,触痛,左胸3-7肋骨可及压痛、胸廓挤压伤(+)”……入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以及原告住院共39天,共花费21695元;

3、在原告住院期间,重庆电视台“天天630”对原被告双方的电视采访,证明原告从开始至今庭审均一直陈述因乘坐被告公交车受伤,被告也认可原告于当日中午11时过乘坐过X号车;

4、重庆晚报于2009年3月26日登载,市运管局请广大市民投诉公交车“毛司机”的报道,该报道称由于重庆公交车司机开车“毛杀”,致乘客坐车受伤翻番,数量大增,作为主管部门的市运管局为此请市民投诉以纠正此行为和现像。证明重庆公交车司机开车不稳当具有普遍性,不是特例,带有“社会公害”性质了。

而庭审中被告无任何证据,这就不能支持其答辩所称“原告当日曾多次乘车,不能确定是乘坐被告X路车所致”的结论,也没有证明法律规定伤害系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些法定除外情形。

(二)法律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均具有证据指向的共同性,均合理地形成证据锁链,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证据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受伤是被告车所致。

(三)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成立。基于以上证据,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以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故作为客运人的被告应当对乘客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定也是约定俗成,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医疗费等诉讼请求。

 

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生活经验法则、社会常理,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推论出本案的基本事实。

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以罪刑法定,以无罪推定为原则,不搞有罪推定,也就是无证据证明有罪,则不能裁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案件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却可以以相关间接证据形成高度可能性,推定某些事实存在,还事实以最大可能性的成立。特别是对于人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大量事实,从生活习惯中,人们无法事先知道会被别人造成伤害,不可能随时准备好摄像机、录音机来保全证据,只是凭日常生活习惯或经验来处事。本案中,原告作为近80岁的老人,从上述证据反映的受伤、搀扶下车、就医,及间隔的就医时间、投诉时间、入院诊断的伤情、部位等行为事实,完全符合生活习惯和经验,结合重庆司机开车普遍具有不稳当、“毛司机”的特点,这些证据串连在一起,就能推断出原告在被告车上受伤具有相当高的可能性,被告就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由于本案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原告在入院5小时前曾乘坐过被告公交车,并且受伤的部位及伤情来看,代理人认为,虽然民事案件原被告地位平等,但本案原告作为近80的老人,不能要求她像社会中等年龄、中等智力、中等身体条件的成年人一样行为处事,同等对待,对于原告当时没及时要求司机处理也是情理之中。对于原告这种特殊人群,代理人认为法律并不是死板的,并不是不顾特殊情况和特殊条件,并不是不考虑这种情况的,因此,我认为作为近80岁老人由于自身原因,加上损伤时身边没有其他成年家属,故此种情况下,对老人的举证能力应当有别于法律正常人,应当加大被告作为一个公共服务企业应有的社会责任,增加其举证要求。

只有充分考虑到这种特殊情况,按最大诚信原则和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各方责任,才能得出相对更正确的结论。

综上,恳切希望法庭对本代理意见予以考虑,以最大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师:   喻开渝  

                                      OO九年七月十四日

 

 

 

 

      

-----XX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有关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重庆市渝中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再次指派,受本案被上诉人曾XX的委托,仍由我担任本案二审被上诉人曾XX的代理人。现围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即在没有直接证据情况下一审判决依照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能否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据此适用法律形成判决。对此,依照证据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符合认识论,因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举证,即

1、2009年3月17日下午6时10分被上诉人家人曾向重庆市公交热线16866666拨打记录,通话时长为235秒,近4分钟。证明被上诉人在明确受伤后,在符合生活常理的时间及时向上诉人反映过此事;

2、被上诉人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其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入院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17时,入院时的情况为:“患者因跌倒致左胸疼痛5小时入院,入院前5小时患者所乘公交车刹车时不慎跌倒,左胸部额部疼痛……体征:神清,查体合作,额部可及一大小约2*3cm,头皮血肿,触痛,左胸3-7肋骨可及压痛、胸廓挤压伤(+)”……入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头皮血肿”;以及被上诉人住院共39天,共花费21695元;

3、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重庆电视台“天天630”对原上诉人双方的电视采访,证明被上诉人从开始至今庭审均一直陈述因乘坐上诉人公交车受伤,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于当日中午11时过乘坐过X号车;

4、重庆晚报于2009年3月26日登载,市运管局请广大市民投诉公交车“毛司机”的报道,该报道称由于重庆公交车司机开车“毛杀”,致乘客坐车受伤翻番,数量大增,作为主管部门的市运管局为此请市民投诉以纠正此行为和现像。证明重庆公交车司机开车不稳当具有普遍性,不是特例,带有“社会公害”性质了。

5、重庆市法医字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曾XX符合2009年产月报7日跌倒受伤。

原审判决认为上述间接证据结合被上诉人作为年近八旬的老人在事发时举证能力的要求、在急诊时入院陈述病情的社会常情并且当日也确实乘坐过上诉人所属公交车等分析,被上诉人诉称事实,即乘坐上诉人所属公交车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从而认定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能还原案件基本情况,符合在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情况下的认识论,符合本案的特殊的客观情况(即一位年近八旬的老人在公交车上受伤,事后也多次通过本市传播最广的电视(重庆电视台天天630节目)、重庆晚报积极寻找目击证人而未果,从老人受伤、急诊时的入院诊断、间隔的就医时间、投诉时间及受伤的伤情、部位等系列行为(均有证据)完全符合生活习惯和社会常情)。反观上诉人,在原审及本次二审均没有证据,更没有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双方证据两相比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属车上受伤具有高度盖然性,是有说服力的,是符合民事案件审理原则的,是符合《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决上诉人依法担责是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本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无误,不仅无误还尤可嘉也!

二、上诉状的内容既无证据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民事上诉状》漏洞百出。漏洞一:上诉状第一页最后一段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在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并无此内容,仔细看原审判决是原告诉称内容,如此张关李戴,实为可笑。漏洞二:上诉人一直坚称被上诉人在事后曾乘坐过其他公交车,作为掌握被上诉人乘公交车信息的上诉人,却对此只说不做,不依法举证,可笑之二。漏洞之三:上诉人所称“我司也找了该车驾驶员了解到并没有踩急刹车和车内摔伤人的情况”,又称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驾驶员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赔偿(上诉状称是9000元)。在如此规定下,驾驶员会如实回答上诉人的调查吗?前后矛盾,可笑之极。即便驾驶员如实回答了,上诉人也会如实的回答电视台记者、晚报记者吗,也会在法庭上如实承认吗?如实回答会使上诉人担责,会使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更会使上诉人信誉下降。以上诉人在法庭上的表现,这样的后果会如实承认吗?漏洞之四:上诉人自己不加强管理,使市民能放心乘车,真正担负公共交通的责任,却在第四点中无根无据、胡乱类推,更要上升到影响社会稳定的高度。

总之,上诉人无证据举证,更无事实分析,只是无病呻吟,实为可笑。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以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使上诉人加强管理,让上诉人做到人民公交真正为人民的目标!

此致


 

 

                                            代理人: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师:   喻开渝  

                                     O一O年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