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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公司承运途中因第三人致货损案代理词

时间:2017-07-13 13:19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13次
  

案情回顾:

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与格力公司签订了常年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合同约定了大致货运量及货物价值,约定了一系列因承运造成的违约责任,如逾期交货(即延迟履行)、部分交货(即部分履行)和货损(即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履行中,运输公司私自委托另一单位返空车运输,在运输途中由于第三方车祸导致承运车辆受碰撞起火,在扑火中又致托运货物电子原器件受潮受损。后分批卸货运抵托运人处,已远超承运期限,给托运人生产产生一定影响。作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看似普通,实际争议较大,需要解决的焦点较多,庭审中围绕是否应将直接责任单位和责任加入本案作为被告、是否格式合同、没有提供货物价值产生投保减少、工作人员有无授权认定货损以及货损价值的认定(部分是第三方格力集团进口电子原器件)、上述三部分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进行了多轮多次辩论。运输公司代理人也是精兵强将。经过近两年的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本代理人意见,格力公司胜诉。运输公司不服,先后经过二审、再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历经三年半,本案才顺利结案,当事人表示满意。下面是一审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原告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诉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格力电器(重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我方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双方出示的证据和庭审争议焦点,作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方认为是格式合同而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交通运输服务分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承接原告部分货物的汽车运输业务。该合同,双方对交接货、付款、及各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8款约定:货物应在96小时内到达目的地;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八款规定,造成货物逾期到达,乙方(注:即被告二,下同)应向甲方(注:即原告,下同)支付每车每延误一天3000元的违约金……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到货,对甲方生产造成影响的,以甲方停产时间开始计算……若乙方在逾期3天后仍无法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条款相应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完毕止,乙方应对货物的毁灭、损坏、短少、雨淋、污染负责,按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并另向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值总额20%的违约金”。

本代理人认为,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了逾期交货(即延迟履行)和部分交货(即部分履行)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了关于货损的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应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部份。(详见后述)

庭审中被告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应当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观点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很明显,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不满足这条规定,它不是我方为重复使用而先拟定的,更没有未与对方协商,且被告是专业承运人,其承运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比原告强的。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托运人的责任相对较单一,主要是付款义务;而承运人的义务则较为具体,这是因为承运本身较为复杂,有诸多可能出现的履行问题,故原被告《货物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各种原因产生的履行法律问题进行约定,不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当然是有效合同。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28日,被告二开始承运一批价值8076906.264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5月2日前运抵重庆,2012年5月3日被告二的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该批货物近半受损。2012年5月22日,被告二将该批货物运抵重庆。被告二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价值4056319.784元的货物毁损,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难以估量的重大影响,不得不采用减少产量、另行采购物料等方式进行生产,从而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成本增加、产量减少、利润减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方应对运输过程中给甲方托运的货物造成了4056319.784元的直接损失,同时,也造成了甲方生产经营活动受损的结果,且被告方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

(一) 原告已完成法定的货损举证义务,应当支持诉讼请求。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货损的,托运人按法律规定完成交付货物清单以及验收货物清单,其差额就是货物损失,即完成货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按此程序提交了《格力电器有限公司收货凭证》(见证据4)即发货情况,《2012年4月28日重庆物料调拨物料状态交接确认清单》等(见证据5)即接货验收清点情况,以及《货物物料价值明细表》和该批货物的采购合同和发票(见证据8)。根据两者的差额即是本案因承运人原因造成的货损情况。(详见明细表)

1、被告提出的柯希、陈果在“交接确认清单”签字无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为此两人没有权利在“交接确认清单”签字,对货损没有能力确认。对此,本代理人认为,此观点不成立。因为(1)柯希、陈果的身份是被告二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签订到履行《货物运输合同》均代表被告二履行职责,并有被告二公司相应授权并且被告证据一中货物发运单中写明卸货事宜的联系人也是柯希;在被告二承运货物抵达原告处时,也是此两人指挥承运车卸货并在原告公司与原告就货物情况进行验收,最后在“交接确认清单”上签字。这一系列行为,本代理人认为,第一,说明柯希、陈果就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即便无被告二授权也够成表见代理;第二,被告二一直没对两人的身份和签字提出异议,只是在庭审时代理人才单方面提出;第三,如果被告对此两人在“交接确认清单”上的签字不认可,在法律上即是承认承运人没有履行交付承运物的义务或还没有通知收货人及时提货,还应当履行全部交付的义务。故其责任更大,对承运人更不利。

2、被告提出的该批货物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系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应当认定无效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经审查,该批货物的采购合同和发票有两部份,一是格力电器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进口物料合同及境外公司出具的发票;二是格力电器公司与国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国内发票。首先,对于第二部份与国内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发票不是被告所称的情况,故这部份无效的说法不成立;其次,关于格力电器公司与境外公司签订的进口物料合同,一方是中国公司,签订地点在珠海,内容是进口货物,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并适用中国法律以中文进行,合同语言是中英双语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性质属于涉外合同,《合同法》早就已纳入其中不再单列涉外合同,这与被告代理人所称是在境外形成的证据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和发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采信,故其抗辩观点不成立。

3、被告称无法认定采购货物、托运货物与货损的同一性关系,其价值无法认定。

对此,由于承运人不是且也不可能参与货物交易,不可能是货物买卖任何一方,当然无法知道货物情况;作为托运人,只要证明采购、承运及验收三个环节之间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及价值的对应关系(即相关性),就已完成了法定举证义务,除非承运人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特别指出:庭审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反驳)。这是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证明力要求,与刑事诉讼中对证据同一性的要求完全不同,被告代理人以同一性来要求本案明显是以刑事证据标准进行判断,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无疑是错误的,不成立的。

4、被告将保险合同混在本案中是混淆视听,是错误的。

本代理人认为,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作用是降低承运人的风险,分担承运人经济责任,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案由无关,在证据上无相关性,是另一个货物运输保险法律纠纷,且当事人一方是保险公司,与本案在主体上更无关联,根本不应当进行审理。被告将保险合同提交并质证的做法是错误的。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还存在诸多不合理的问题,我方对被告出示的保险合同在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上均不认可。

5、被告认为本次托运前没有告知其货物价值,应当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的观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

对此,查阅《货物运输合同》,双方无托运人应当在每次托运前没有告知承运人货物价值的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有此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作出判断;为降低自身风险,被告也没有在每次托运前向原告方提出过;不仅如此,由于其不足额投保在出了保险事故后再提出这样的要求,更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精神。

(二) 违约责任

1、 逾期交货的违约金6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货物本应在2012年5月2日到达,迟于5月22日到达,迟延20天。对此,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关于逾期交货的约定,每车每延误一天3000元的规定,延误20天则为60000元。

2、 货损给原告造成停产等经济损失的违约金1615381.25元。

由于承运人因车祸燃烧的自身过错,造成货物(主要是电子原器件)烧毁、水淋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经被告及时通知货损,但对于生产空调的原告来说,5月正是空调生产销售旺季,损失的电子原器件多是进口原器件,又有全国范围内采购,突然产生货损,严重打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计划,在这种情况下不产生损失是不可能的,即使降低、减低生产损失也很困难!对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到货,对甲方生产造成影响的,以甲方停产时间开始计算……若乙方在逾期3天后仍无法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并由乙方承担本合同条款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完毕止,乙方应对货物的毁灭、损坏、短少、雨淋、污染负责,按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并另向甲方支付该批货物价值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被告货损和迟延履行造成了原告生产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按照损失的2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过高。因为如果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则是损失金额的2倍违约金。故,原告按照货物损失的20%主张生产损失合情合理。建议支持。

三、由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故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请法庭根据法律和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师:喻开渝、汪志国

0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