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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纵辩护律师罪轻辩护获赞

时间:2017-03-22 15:3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12次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在销售商品及代销××公司商品过程中,因“××百货”等购货商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万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要求以××公司的名义为前述商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为增加公司的销售量,同意以××公司的名义代被告人万某某同前述商家签订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具体经办。同时又向被告人万某某提出要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用来抵扣税款,冲抵××公司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缴纳的税金。为此,××公司累计代被告人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91101.82元,税款数额446570.35元。而被告人万某某通过商品交易等途径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37698.68元,税款数额368725.45元。其中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货不一,税票金额2247.78元,另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纯属虚开,税票金额653.85元。税款已被××公司向税务机关抵扣。

    上述××公司系国有经济性质的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赵某某系该公司业务员并负责公司税务发票的开具。被告人万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但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其在经营中与××公司一直保持着商品代销关系。

     另外,本案另一××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曾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与前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因××公司销售业绩不好,达不到税务机关对于一般纳税人资格要求的销售额,要求被告人曾某某帮助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借以提高销售额。被告人曾某某当即表示同意。截至2004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税款数额226916.34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也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为曾某某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税款数额206810.73元。之后,两公司亦分别到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2005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即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同年1月31日、2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曾某某亦先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辩护策略

    上述被告人刘某某经过多方比较、权衡后,选择多年从事刑事案件辩护,对刑事案件处理有丰富经验的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主任鲁磊作为本案一审阶段辩护人。

    鲁磊主任经过多次会见本案当事人刘某某,及本案其他当事人、进行多方沟通了解案件详情,并数次与公诉机关及法院进行协调,对案卷材料充分的熟悉与分析后,收集并比照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确定如下辩护思路:

(一)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骗税的主观动机及目的,客观上也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故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公司与曾某某所在公司“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增加公司的业务量,以达到一般纳税人规定的销售数额,以确保××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并无借此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动机。同时,××公司向被告人万某某提供代销商品,双方系代销关系,并按月结账。万某某向公司提出向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扩大公司的销售量,公司予以同意,其并无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税款的动机,而其要求万某某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是为了冲抵公司因代万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产生的税款费用损失;

(二)即使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行为也应代表公司,系单位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

办案结果

    在庭审上,合纵律所主任鲁磊滔滔雄辩,根据此前确定的辩护思路,结合庭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引用大量法条及司法案例,从多个方面作了无罪、罪轻辩护

最终,辩护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意见获得法院的部分肯定,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办案小结

    合纵律所主任鲁磊在充分了解本案中所涉各种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自身丰富的办案经验,搜集大量法律法规,并尽心竭力与有关机关协调、沟通后,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鲁磊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据理力争,尽最大努力为被告人争取权益的态度与行为,不仅收获委托人的赞誉,也使法院最终采纳了其部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