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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斡旋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界定

时间:2017-04-20 10:48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38次
  

相关法律:

斡旋型受贿罪规定在《刑法》三百八十八条: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笔者认为,区分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受贿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斡旋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受贿罪、斡旋型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受贿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受贿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所以斡旋型受贿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受贿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

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