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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造成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7-05-05 11:02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65次
  

      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受害人认为事故发生在赔偿义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或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4日0时许,李昌刚驾驶渝C6XXX8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永川区新泰路一环路黄瓜山路口往黄瓜山方向行驶,行驶时车辆驶出路外与电杆相撞后坠于坎下,造成李昌刚及乘坐人唐太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刚安全意识淡薄、思想麻痹,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驶出路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昌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太芳无责任。
      重庆市永川区三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系渝C6XXX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重庆市永川区三环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将渝C6XXX8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李昌刚使用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
      李昌刚系章某某之夫,系李晗、李某某之父,系李祚六之子。受害者家属遂以章某某、李晗、李某某,李祚六为被告起诉,要求李晗、李某某,李祚六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并基于夫妻关系要求章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唐太芳家属造成经济损失714149.84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昌刚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昌刚已死亡,不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债务应视为李昌刚与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章某某因而应全额承担李昌刚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李昌刚的法定继承人,李晗、李某某、李祚六还应在继承李昌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章某某未在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章某某亦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的赔偿主体;且本案肇事车辆既非家庭所有的营运车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昌刚驾驶肇事车辆搭乘唐太芳在凌晨较偏僻之地发生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证明李昌刚此次行为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因该车辆运行共同受益。故李昌刚在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该个人债务应由章某某、李晗、李某某、李祚六在继承李昌刚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赔偿。
律师分析
      本案交通事故是一起单车事故,案件事实清晰明了,责任划分也没有争议,本案处理中最大的争议在于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债务,是该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因一方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夫妻双方是否应连带赔偿,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不能一概而论。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侵权之债的性质。
(一)《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规定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以及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的处理规则。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应是基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了共同生活、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或者生产经营等情况主动举债所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应为基于当事人合意而产生的债务,性质上应为合同之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条规定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这里既然已经写明债务系“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就可以判断出,这里的所阐述债务是基于夫妻一方的自主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合同之债。
(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确认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按照这两个标准判断,对于侵权之债,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思而产生,故谈不上举债合意的问题。侵权之债是纯粹的对外赔偿的债务,也不可能存在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情况,因此,侵权之债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五)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为法定债务,并非基于当事人的举债的意思而产生。侵权行为不是合法行为,法律对侵权行为是予以明确禁止的,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也不是行为人自身所追求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基于其侵权行为而应当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婚姻法律规范中所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合同之债,而不应涉及侵权之债。因此,因交通事故中夫妻一方侵权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判断,夫妻双方可能会因为共同经营行为而产生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涉及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这就是目前判断机动车主体责任中的“二元说”,也就是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判断承担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运行支配的权利是指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的归属机动车运行中所获得的运行利益的归属。如果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则可以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此,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共同利益的行为驾驶处于家庭管理支配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反之,如果夫妻一方并非基于夫妻共同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则应由该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法院从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方面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之债进行了分析,最终得出了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侵权人的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这个结论无疑的是正确的,但其将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的合同之债进行了混淆无疑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