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职务犯罪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经典案例 > 职务犯罪 >

职务侵占不起诉案

时间:2017-05-08 17:1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62次
  

案情介绍: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曾某某受煤业公司大股东委托,在煤业公司实际行使大股东的权利,在2012年至2013年12月期间,煤业公司向他人出售煤炭,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购买方把购煤款打入自己和大股东个人银行帐户,曾某某个人帐户收款共计1129万元,有366万元为转入煤业公司帐户。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涉嫌职务侵占罪。

律师观点:

一、曾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特殊主体。

    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要指下列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他们是公司的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二是上述公司的其他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员。

    曾某某不是长兴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部门负责人和职员,她只是长兴公司大股东甄某的姐姐,在公司没有任何职务,没有和长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也没领取工资,只是作为大股东甄某的代表(代理人)表达大股东的意愿,偶尔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

    侦查卷宗里没有证明曾某某在长兴公司拥有职务的任何书证,比如劳动合同、公司聘用书或任命书、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工资支付证明等等,就是说曾某某在长兴公司根本没有职务,何来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占犯罪之说。

   二、曾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

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希望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刘某的证言,甄某拥有长兴公司72%的股份。从情理上讲,曾某某不可能侵占自己姐姐(包括控股公司)的财物。侦查卷宗里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长兴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比如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等。

三、曾某某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必须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二是必须有侵占的行为,且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本案属于公司大小股东间的经济纠纷引发的控告涉嫌犯罪案件,但其本质系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长兴公司开设、使用曾某某等人银行卡“私卡公用”本身并非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将多少金额的公司财产占为己有,所以其《起诉意见书》并未指控曾某某的侵占数额。

四、上级公安机关已认定本案属于错案。

2014年7月,检察院批捕审查时也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未批准准逮捕曾某某。

中共贵州省纪委、贵州省公安厅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4年11月贵州省公安厅书面通知遵义市公安局,明确本案为错案,要求立即纠错。

综上所述,曾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秉公执法排除干扰,及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检察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