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职务犯罪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 经典案例 > 职务犯罪 >

建国以来重庆市最大的贪污受贿案

时间:2017-05-08 17:10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20次
  

案情介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2001)198号起诉书指控:1996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担任重庆市某某总公司总经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营管理进口化肥配额指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取贿赂人民币1168万元,美金8.24万元,贪污国家公款人民币356万元(实得人民币100万元,港币30万元),犯有受贿罪、贪污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具备受贿罪、贪污罪犯罪主体资格;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和锁链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有受贿罪、贪污罪。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渝一中刑初字第5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政府和上级主管事业单位的委派,在经营管理进口化肥配额指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人民币1168万元,美金8.24万元,贪污公款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死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依法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胡某某执行死刑,但撤销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为其定性不准,应认定为贪污罪,贪污金额为1191万元。

 

律师观点:

胡某某受贿、贪污案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辩护意见

 

一、胡某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某本身所具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从未改变,并受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派担任集体企业领导,管理公共财产,因此胡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具备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主体资格。

辩护人认为,第一、胡某某的主体身份是随所在工作单位经济性质的变化而变化的,当其单位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改变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并签订劳动合同,自己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胡某某的身份就由最初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人员转变为集体企业的合同制职工。在我国时至今日是没有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公务员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胡某某从1960年参加工作“自始至终一直”在重庆市某某公司工作,是从工人、采购员做起一步步成长起来的,胡某某是土生土长的重庆某某公司的职工,根本不存在受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派担任集体企业领导的问题,公诉人亦未能举示任何“委派”的相关证据。何况市供销社在改制后本身就是一个集体所有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根本不可能委派出国家工作人员。胡某某1995年底和市供销社签订劳动合同书,原来的任命关系至此被合同关系所替代,起诉书指控胡某某在1996年——1999年之间涉嫌受贿、贪污犯罪,至少在这期间是绝对不存在所谓的任命或者委派关系的。

第三、重庆市某某公司原副总经理罗某、第一化肥分公司原副经理谭某某在被控犯罪时其主体身份均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身份情况和胡某某完全相同,两种判决的认定大相径庭实难服人。

二、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胡某某受贿、贪污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受贿1168万元人民币、美元8.24万元,贪污公款30万元人民币。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的五笔所谓索贿,其证据均未能形成证据锁链,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而且在认定的事实中,不乏自相矛盾、不合逻辑、含糊不清、缺乏证据的情形存在。

(二)起诉书指控上诉人贪污356万元人民币,将其中132.55万元据为己有。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贪污公款30万元,对此,辩护人认为,第一、认定上诉人贪污公款30万元仍然证据不足,因为余苏伟个人证实给了30万元给胡某,但胡某对此却予否认,上诉人又辩称确实不知道这件事,判决书对余苏伟是应胡某某的要求而付给30万元的认定,除了余苏伟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印证。胡某有没有拿这30万元尚无充足证据证明,又凭什么把它算在上诉人头上呢?

根据刑法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收受回扣的行为一般认定为受贿,而不能认定为贪污。而且,倒卖化肥指标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如果把在倒卖化肥指标中获取非法利益确定为贪污或者受贿,无异于使倒卖化肥指标合法化。

第二、一审判决对“谭某某将余苏伟给的30万元港币、7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上诉人”的指控未予认定,原因是“无其他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印证”。辩护人认为,这是一审判决中唯一正确的一个认定,它充分尊重了刑事证据必须具有确实性、充足性的特点。但是,在所谓受贿证据上为什么又不这样认定呢?

本案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司法原则,本着尊重人的生命的原则,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案件结果: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