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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起诉案

时间:2017-05-08 17:13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56次
  

案情介绍:

九龙坡区分局渝公诉字【2008】81号起诉意见书主要指控:犯罪嫌疑单位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07年期间,采取到金城公司有配套关系的江苏某环保汽摩消声器公司等生产厂家购买、以及私自找厂家代为生产等方式,使用与金城公司相同的商标标识,其中在倒车镜、里程表、大灯、消音器、套锁钥匙、发动机上使用了“JINCHENG”等标识。

2008年2月18日,某某公司在上海报关出口到尼日利亚一批摩托车整套散件960套,价值人民币250余万元。次日,某某公司在重庆报关出口到尼日利亚二批摩托车整套散件共1680套,价值人民币430余万元。上述涉案货物被上海、重庆海关扣留,所扣货物包括上述六种含有金城公司商标标识的配件,这六种配件货值总金额170余万元。

曾某在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金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派人购买带有“金城”商标标识的摩托车配件,并私自购买刻字机将“金城”商标标识打印到配件上,进行贴牌加工、包装后,出口到尼日利亚,给金城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律师观点: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某一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般情况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行为人都具有获利的目的,但依本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可能有些假冒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损害他人注册商标的信誉。不论是出于什么动机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如果是出于过失,即在确实不知道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他人己注册的商标,或者有理由相信自己所使用的商标是经过相关授权许可的,则不构成本罪,可以按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四要素的形式条件和情节严重的实质条件。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有些只能是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曾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

   1、从被告人的供述分析。

2008年9月12日曾某在接受警方讯问时作了如下供述,详见讯问笔录(第三次)。

问:某某公司为什么要使用金城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标识?这些配件是从什么地方购买的?

答:我们是按照尼日利亚客户提出的要求,从重庆、江苏等地的一些厂家购买的。

问:某某公司在国内购买、加工带有金城公司商标标识的摩托车配件,这是种什么行为?

答:我认为我们是贴牌生产,而且有尼日利亚经销商的授权,就可以在国内购买带有金城公司商标的配件,进行组装销售出口,不是侵权行为。

   2、从警方收集的书证(详见刑事侦查卷宗二)分析。

   1)2007年10月10日,尼日利亚客户Crownmaide Nigeria LTD致某某公司的授权书:现将我公司(Crownmaide Nigeria LTD)在尼日利亚的注册商标“JINCHENG AX100”授权给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生产。我公司是尼日利亚唯一具备进口“JINCHENG AX100”摩托车品牌的公司。

  2)2007年10月10日,尼日利亚客户Crownmaide Nigeria LTD致某某公司的订货函:我公司向你公司订购一批摩托车零件,以下零件必须向我公司指定的生产商采购,明细如下:后视镜(丹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仪表(重庆某某宏仪表有限公司)、大灯(常州某某车辆配件厂)、消声器(江苏某某环保汽摩消声器有限公司)、全套匙(常州美特摩托车有限公司)。

   上述两份书证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大使馆领事部的领事认证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是根据尼日利亚客户的明确要求,到指定厂家采购摩托车配件,并且拥有尼日利亚经销商许可使用“JINCHENG AX100”商标的书面授权。某某公司及曾某有理由相信尼日利亚客户的要求及授权是合法的,其主观上并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由于疏忽大意构成了对金城公司注册商标的民事侵权。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侵犯知识产权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例,其关键是看有侵权人没有明确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重庆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曾某主观上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曾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