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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贪污罪,辩护律师无罪辩护获检察机关撤诉

时间:2017-04-17 11:05发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点击:27次
  

案情简介

     1990年9月至199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利用任重庆南岸××中药厂厂长的职务上的便利,在与市中区××塑化商行和南岸区××塑料厂联系购买包装塑料瓶的业务往来中,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骗取手段,先后与××塑化商行和南岸区××塑料厂负责人商议,将250ML塑料瓶的价格在0.45/个,100ML塑料瓶的价格0.252元/个的基础上分别提高至0.65元/个和0.41元/个,并要求将提高的部分差价额的现金返还给汪某某。随后,××塑化商行通过姚某某返还给汪某某现金2200元,××塑料厂通过姚某某和李某某分4次返还给汪某某现金28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将30200元公款全部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推出赃款17200元,已退还重庆××中药厂二分厂。

 

辩护策略

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属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到鲁磊律师对刑事辩护案件的独到眼光与丰富经验,遂决定委托鲁磊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鲁磊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过多方收集证据材料,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本案相关情况进行审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并数次会见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在对案件事实有全面的认识和分析后,历经多次与法院、检察机关的讨论与沟通后,确定如下辩护思路:

一、检察机关指控汪某某犯贪污罪系定性错误,汪某某的行为不

构成犯罪;

二、汪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

犯罪;

    三、本案宜作无罪辩护。

    

办案结果

     在庭审上,鲁磊律师滔滔雄辩,根据此前确定的辩护思路,结合庭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从多个方面作了无罪辩护,并且有理有据,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终,本案检察机关及法院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由检察机关于1993年1月8日决定撤回起诉。鲁磊律师专业、严谨的办案态度,以及细心细致的服务收获了委托人及其亲属的感谢。